![初回30分相談無料 English/Chinese Available](/wp-content/themes/cast_international_so/images/side_contact_text.png?1)
中国继承法
目次
1.中国继承法的特色
作为中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举出以下几点:①保护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继承;②继承权男女平等;③权利义务相一致;④限定继承;⑤养老育幼、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稳固家庭)。
与日本继承法明显不同的特点是,日本继承法以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和债务之单纯承认为原则,而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继承债务即可的限定承认,仅在对其作出特别选择时才得到认可(继承人为数人的,需要全体继承人的同意。);中国继承法按照上述基本原则④只有限定承认。
此外,日本继承法和中国继承法在继承顺序和应继分上也有很大差异。例如日本继承法继承人的应继分根据谁为继承人,则应继分不同(配偶及子女为继承人的,各为二分之一;配偶及父母为继承人的,分别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配偶及兄弟姐妹为继承人的,分别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中国继承法各继承人的应继分原则上均等。并且,日本继承法还有特别受益和贡献份额的调整功能,统一规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与此相对,中国继承法即使是法定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充分履行抚养义务的,其应继分有时会完全不被认可或被减额,相反,履行较多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和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继承人有时会予承认多于均等应继分的继承份额。
另外,日本继承法规定只要存在一个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就不应作为继承人接受继承(当然可以按照遗嘱接受遗赠,法定继承人一个都不存在时,有时还会将继承财产分配给所谓特别关系人、既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的人。);中国继承法即使存在法定继承人,有时也会将继承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无生活自理能力及抚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
并且,日本继承法一律向法定继承人允许特留分、即被继承人通过设立遗嘱也无法剥夺的、一定限度的应继分;中国继承法未特别规定类似的一律向法定继承人作出保证的应继分,仅规定未向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的遗嘱无效,以谋求保护法定应继分。
2.遗产
(1)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中国继承法第3条):
①收入;
②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③林木、牲畜和家禽;
④文物、图书资料;
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⑥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⑦其他合法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
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才能成为遗产作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不论是否以被继承人的名义,遗产均不包括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中除被继承人以外的部分,需要将其扣除。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共同劳动、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方法所得的财产。无法区分是家庭成员财产还是共有财产时,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占有被继承人家庭共有财产的比例根据生前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财产贡献度大小、财产增加的多少等来决定。
在中国,除非特别签订夫妻财产合同,婚姻中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一方在婚前拥有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只限定一方的继承或赠与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视为个人特有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中国婚姻法第18条)。),无关各自收入的有无、多少而对其拥有平等权利。因此,夫妻共有财产中只有其二分之一、即被继承人的份额会成为遗产。
(3)其他不包括在遗产中的财产
其他被继承人无法转让的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无法转让的专属性债权(根据劳动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租赁合同的租赁权、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的债务等)不包括在遗产中。
此外,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不过拥有使用权,不包括在遗产中。继承人是否能够继续使用由被继承人所属的有关单位决定。房屋可以由个人拥有,因此被继承人拥有的房屋可作为遗产。
并且,被继承人的退休金、抚恤金、伤残补助费等由于是对被继承人的经济补助,所以被继承人已领取的可作为遗产,未领取的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不作为遗产。另外,抚恤金是付给被继承人生前所扶养的直系亲属、配偶的,这些也不会作为遗产。
(4)保险金
人身保险(即日本的生命保险)无指定受益人的,可作为遗产;有指定受益人的,归属所指定的受益人,不作为遗产。
与此相对,财产保险(即日本的损害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过,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仅有一半可作为遗产。
3.继承人
(1)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ⅰ)中国存在法定继承(中国继承法第2章)和遗嘱继承(中国继承法第3章)。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方式。但是,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指定为遗嘱继承人(中国继承法第16条第2款),像这样将由指定的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方式称作遗嘱继承。因此,即使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可将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指定为遗嘱继承人,还可以从数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选择一人、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选择一人,将这两人作为遗嘱继承人。
(ⅱ)法定继承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根据情况)子女的配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国继承法第10条、12条)。
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以及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处于同等地位。日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应继分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的一半,中国却没有差别。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应继分在日本从前按照日本民法第900条第4项,规定为非婚生子女的应继分为婚出子女应继分的一半,但在2013年9月1日该规定被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其后,两者的应继分变为相同。
(ⅱ)遗嘱继承
如前述,通过立遗嘱可以从法定继承人中指定遗嘱继承人,也可让一个遗嘱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此外,让遗嘱继承人继承部分遗产的,剩余部分只要遗嘱人未作出明确反对意思表示时,则作为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例如遗嘱继承人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他还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包括该遗嘱继承人在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全体人员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剩余遗产。遗嘱继承人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剩余遗产仅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在日本遗嘱人不能通过立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特留分,但在中国按照遗嘱人的意思,可以自由分配遗产。但是,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能力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国继承法第19条),存在一定的制约。
(2)代位继承
在中国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兄弟姐妹的情形,不发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原因仅为子女先死,因子女放弃继承、丧失继承而丧失继承权的,不发生代位继承。代位继承限于子女应继分,子女应继分可由代位继承人均等继承(中国继承法第11条。因此,代位继承人并非与其他继承人处于同等地位按均等比例继承。)。
另外,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因此,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日本除子女先死外,兄弟姐妹先死时也仅限下一代(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仅限兄弟姐妹的子女。)发生代位继承。另外,放弃继承的,同中国一样不发生代位继承。因丧失继承、废除导致失去继承权的,在发生代位继承这点上,不同于仅以先死为代位继承原因的中国。
(3)继承人的资格丧失情形
中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中国继承法第7条):
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杀害目的非争夺遗产的除外;
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遗弃是指对于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的经济能力不足或者有经济能力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身边看护的被继承人,有扶养义务及抚养能力并能履行抚养的继承人不履行其扶养义务,弃置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情节轻重。
另外,虐待包括精神上和身体上两方面。虐待仅在情节严重时,才成为资格丧失的情形。
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受遗赠人伪造等的,丧失受遗赠人的权利。
4.继承顺序
中国的继承顺序如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根据情况)子女的配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存在任何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国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
①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和(根据情况)子女的配偶
②第二顺序 兄弟姉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日本,配偶恒为法定继承人,有子女的,仅由配偶及子女;无子女的,仅由配偶及晚辈直系血亲;无晚辈直系血亲的,由配偶及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在中国,配偶、子女父母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只要这些人中某人尚生存,则兄弟姐妹不会成为继承人。
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上述外,“子女的配偶”有时也会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的配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国继承法第12条)。在日本被继承人子女的配偶绝对不会成为继承人。
“配偶”也包括同居期间内事实婚的夫妻。在日本,事实婚的夫妻互为继承人。而在中国“子女”除亲生子女、养子女外,还包括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是指父母后婚配偶等。继子女是指对继父母而言的再婚配偶的子女。因此,例如被继承人配偶的前夫(妻)的子女,如果与被继承人存在抚养关系,即使毫无血缘关系,也会成为法定继承人。
另外,在中国,即使存在法定继承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接受适当的遗产分配(中国继承法第14条)。与此相对,在日本,只要存在一人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也不能作为继承人。除非不存在任何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努力养护照看被继承人的,也只不过作为特殊关系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遗产分配。
5.应继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但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继承人(老年人、孩子、残疾人等)和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比均等多分。相反,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中国继承法第13条)。因此,例如,即使是配偶,婚期不长的,有时会比被继承人的父母和子女少分。相反,即使婚期不长,但配偶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有时也会多分。
在日本,①配偶与子女为继承人的,配偶与子女的应继分各为二分之一;②配偶与晚辈直系血亲属为继承人的,配偶的应继分为三分之二,晚辈直系血亲属的应继分为三分之一;③配偶与兄弟姐妹为继承人的,配偶的应继分为四分之三,兄弟姐妹的应继分为四分之一。不像中国,应继分根据继承人有无生活自理能力而变动。但是,在日本也有对养护照看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多分的贡献份额制度(不过,应继分是不会变动的。)。
6.遗产范围
夫妻一方(如丈夫)为被继承人的,在中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下,即使是丈夫名义下的财产,在夫妻婚后所累积的财产的二分之一也为妻子的财产,成为遗产的是扣除妻子财产后的二分之一。夫妻婚前用双方收入购买的生活用品、共有积蓄等,对应各自出资情况的部分作为各自的财产成为遗产。另外,夫妻婚前拥有的个人财产作为各自的财产也可成为遗产。
与此相对,在日本,一般认为,妻子独自拥有的财产为丈夫名义下的,被继承人丈夫名义下的该财产会从遗产中扣除。此外,大致上所有财产都会成为遗产。在日本,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不论名义如何,夫妻各自以有权拥有夫妻双方全部财产的一半来计算金额。继承时,原则上不会认为一半财产会自动成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7.遗产分割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产分割方法的,应当按其规定进行遗产分割。遗嘱中未指定遗产分割方法的,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国继承法第29条)。
8.继承的承认、放弃
在中国继承开始时,只要在遗产处理前则可放弃继承。原则上应当书面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明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国继承法第25条)。放弃继承不能在继承开始前进行。
一旦继承,则继承人除财产外,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清偿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即可,不负有义务清偿用遗产无法清偿的债务等(中国继承法第33条)。
但是,就继承人可以对被继承人履行抚养义务而不履行,导致被继承人负担的债务,遗产不足清偿的,继承人负有清偿义务(放弃继承时亦同)。
并且,继承方法有①被清偿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后有剩余的,在各继承人之间对其进行遗产分割的方法以及②继承开始后,首先按照共同继承人的应继分进行遗产分割,随后各继承人清偿债务的方法。
在②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向债权人负有全额的连带责任。继承人清偿超过继承人规定负担额的,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请求各自应负担的金额。除法定继承人外,存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首先以法定继承人取得的遗产进行清偿,不足时,负有义务按照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所取得遗产的份额进行清偿。另外,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负有义务按照所取得遗产的份额进行清偿。
一旦放弃继承,则财产乃至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均不予继承。但是,被继承人生前为家庭生活所负担的共有债务不予免除。
放弃继承在遗产处理前尚未进行遗产分割时,经其他共同继承人同意,可以撤销;在遗产处理后不能撤销。
如上述,中国只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则可以放弃继承;日本放弃继承原则上只能在自继承人知道继承时起的3个月内。超过3个月视为已作出单纯承认的表示(日本民法第915条)。
9.遗嘱
(1)遗嘱能力
在中国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可以立遗嘱(中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设立遗嘱。
在日本已满15周岁即可设立遗嘱(日本民法第961条)
(2)遗嘱方式
中国遗嘱的种类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危急情况遗嘱(口头遗嘱)。
(ⅰ)公证遗嘱(中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须在两名公证员面前亲笔注明年、月、日并签字盖章。日本的公证书遗嘱需要两名证人,中国的公证遗嘱无需证人。
遗嘱人申请时,公证处对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否符合其真意、是否违反法律、标的是否是遗嘱人的所有物等
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出具遗嘱公证书。拒绝公证的,申请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出具遗嘱公证书。拒绝公证的,申请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公证遗嘱不得以其他方式的遗嘱进行撤销、变更。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遗嘱(中国继承法第20条)。
(ⅱ)自书遗嘱(中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
自书遗嘱以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方式作成。
(ⅲ)代书遗嘱(中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ⅳ)录音遗嘱(中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
遗嘱人用录音形式设立口述遗嘱的方法,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ⅴ)口头遗嘱(中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
口头遗嘱是危急情况下能够用口头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因此,希望保持口头遗嘱内容的遗嘱效力,应当以其他方式订立同样内容的遗嘱。
(3)见证人
采用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以外的方法,均需要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或非与其有利害关系(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债权人、债务人、合营合伙人)的其他人。
(4)遗嘱的无效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国继承法第19条)。应保留的遗产份额是保障该继承人生活所需的遗产,遗产总额不多时有可能需要保留全部遗产,但遗产总额较多时,只保留少于法定应继份额既可的情况也有可能。
总而言之,中国虽然没有像日本一样的统一保护继承人应继分的特留分制度,但对无生活自理的继承人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此外,在日本侵犯特留分的遗嘱不会视为无效,受到特留分侵犯的继承人行使降低特留分请求权,即可恢复侵犯。在中国未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继承人进行遗嘱保留的遗嘱无效。
另外,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违反遗嘱人真意的遗嘱(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伪造、变造的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过后可以其他方式所立的口头遗嘱、有处分不属于被继承人财产内容的遗嘱等,均无效。
(5)遗嘱的撤消、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中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此外,遗嘱的意思表示与以遗嘱人生前行为相反,遗嘱处分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消灭、部分消灭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视为遗嘱已取消或部分已取消。
遗嘱的撤销、变更仅作出意思表示还不够,应当采用遗嘱方式作出声明。无需采用与原遗嘱同样的方式。因此,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之间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其中最新遗嘱内容为准(中国继承法第20条第2项)。但是,只有公证遗嘱无法采用其他方式的遗嘱进行撤销、变更,因此,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与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另外,为了撤销、变更已设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需要设立公证遗嘱(中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
关于这点,日本承认公证证书遗嘱、自书证书遗嘱和秘密证书遗嘱这三种。三种之间效力无差别,这些遗嘱内容相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日本民法第1022条、第1023条)。
(6)遗赠
(ⅰ)遗赠及其种类
遗赠是指按照遗嘱方式将自己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是遗赠人自遗赠人死亡时起生效的单独行为。遗赠有①以全部财产为对象的概括遗赠;②以特定财产为对象的特定遗赠;③遗赠人在遗嘱中附加条件、义务,受遗赠人满足条件履行义务后方可接受遗赠的附负担遗赠。
遗嘱继承需要从法定继承人当中指定遗嘱继承人。但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反应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对国家和集体进行遗赠。
此外,中国还有不同于遗赠的遗赠扶养协议。这是被继承人将受遗赠的权利赋予他人的协议,以作为对其进行生养死葬的对价。扶养人按照协议,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国继承法第31条)。另外,在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之间有不一致时,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准,遗嘱与其相抵触的全部或部分视为无效。
(ⅱ)放弃遗赠
遗赠可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放弃。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不同于放弃继承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情形(中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遗赠的标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程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日本原则上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随时可以放弃遗赠(日本民法第986条第1款),遗赠义务人(指负有义务履行遗赠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规定相当期限向受遗赠人催告应在该期限内接受或放弃遗赠,受遗赠人在该期限内未向遗赠义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时,视为接受遗赠。
(7)遗嘱执行
遗嘱在遗嘱人死后生效,为了实现遗嘱内容,需要执行遗嘱内容的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立遗嘱从法定继承人或其以外的人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中国继承法第16条)。
作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在遗嘱中指定的执行人因某些理由不能执行遗嘱时,全部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此时,经全部法定继承人协商,可以选任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应当年满18周岁以上(成年人)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涉外继承(准据法)
除非中国与外国订有特别条约、协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含存款)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国继承法第36条)。
因此,例如居住在日本的中国人为被继承人的,被继承人拥有的日本动产及不动产的准据法均为日本法,在中国拥有的动产及不动产,动产以日本法、不动产以中国法为准据法。与此相对,住在中国的日本人为被继承人的,被继承人拥有的中国动产及不动产的准据法均为中国法,在日本拥有的动产及不动产,动产以中国法、不动产以日本法为准据法。